(2014)临商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汪文兴、汪振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125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住所地:临清市唐园镇。负责人:陈兰峰,该分社主任。被告汪文兴,农民。被告汪振武,农民。被告汪振涛,农民。被告汪文辉,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兰峰及被告汪文兴、汪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振涛、汪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要求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被告汪文兴辩称:该笔借款是汪文辉使用的,手续是我们给其办理的,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汪振武辩称:这笔贷款实际用款人系汪文辉,手续是我们为其办理的。我同意偿还,但无力偿还。我曾未别人担保过贷款,数额系1万元,但为汪文辉担保变成9万元了。被告汪振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文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本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5日止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罚50%。同日,原高与四被告亦签订了保证承诺函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记联保协议各一份。2013年8月30日,被告汪文兴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2013年9月1日,被告汪振武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2013年8月31日,被告汪振涛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2013年11月17日,被告汪文辉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5‰。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四笔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但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汪振武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按印,原告当庭申请对汪振武签字及按印进行司法鉴定。案件移交给司法鉴定中心后,被告汪振武承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均为本人签字按印,但认为所签合同系2009年签订的,唐园信用社用2009年的合同代替2012年的合同。对此被告汪振武并未申请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2、保证承诺函一份。3、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一份。4、借款借据四份。5、四名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6、四被告还息书面证明一份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四被告分别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共计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振武称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及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上汪振武的签字是2009年所签,唐园信用社用2009年的合同代替2012年的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振武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系四户联保,四被告对彼此债务互负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与原告约定的月利率均为10.5‰,逾期利率均为约定月息加罚50%,以上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汪振涛、汪文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汪振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汪文兴、汪振涛、汪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汪振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文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汪文兴、汪振武、汪振涛、汪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延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