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泽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庆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泽双,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留,同月2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泽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门市,将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门市柜台上的挎包盗走,内有现金471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街某门市,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门市吧台上的三星手机盗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1333元。2014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路某门市,将被害人���某某放置在门市柜子上的皮包盗走,内有金立手机一部、现金约210元。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887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路某门市,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门市柜台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镇某某街某门市,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门市货架上的提包盗走,内有现金约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街某某路某门市,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门市椅子上的挎包盗走,内有苹果手机一部、银行卡等物。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手机价值965元。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泽双在开县某某路某某街某门市,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门市桌子上的提包盗走,内有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相���价值898元。被告人刘泽双盗窃的物品已全部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盗窃的现金4710元已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泽双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泽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韦某某、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扈某某、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泽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泽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泽双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泽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泽双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21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