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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陆某。被告:金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qq聊天方式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长期分居,双方仅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被告亦未尽夫妻义务抚养儿子,对家庭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诉请贵院,审理后贵院作出(2014)温鹿藤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驳回诉请,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4、出生证,证明婚生子情况。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qq聊天方式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在富阳、温州两地生活。自婚生子金某乙出生以来,基本上都在富阳由女方抚养,被告去过富阳十几次,基本上当天去当天回。对孩子的照顾和抚养,原告付出的多于被告。被告最后一次去富阳是在2013年1月份即农历过年前。自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陆某在第一次起诉被驳回后再度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现婚生子金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儿子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甲享有相应探视权,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陆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某甲享有每月一次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陆某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