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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被告王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双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地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赫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新,男,该厂职工,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与被告王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撤回起诉。审判长 李 平审判员 顾旭玫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