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龙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龙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6号原告: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新。委托代理人:吴荣发。被告:绍兴县龙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理荣。原告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龙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20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47,498.47元,定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清。后,被告还了部分货款,尚欠197,498.47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7,498.47元,支付逾期利息11,849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年利率6%,暂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7,498.4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849元(按银行同期利息年利率6%,暂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498.47元,约定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华仑公司与被告龙风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7月29日,被告龙风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47,498.47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前还款。被告按约于2013年10月底前支付了货款55万元,余款197,498.47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已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华仑公司与被告龙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期限,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所有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龙风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84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1,56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