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阳与高占花、王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占花,农民。被告:王景德,农民。原告刘阳与被告高占花、王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震、被告王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占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4年5月14日,杨玉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王景德、高占花做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确认。并在欠条上写明了“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偿还所欠债务”。现杨玉忠欠债累累,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未果。按照约定,被告王景德、高占花应承办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景德、高占花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占花未到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德辩称,被告王景德债务太多,无力偿还。杨玉忠在家时与被告王景德说是借款4万元,当时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杨玉忠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书写了欠据。二被告在借据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当时约定,借款人无力偿还时由连带责任担保人偿还所欠债务。借款到期后,杨玉忠未能偿还。现原告主张担保人偿还债务。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德主张借款时已从借款中扣除利息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玉忠书写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玉忠自原告刘阳处借款并由二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杨玉忠追偿。被告王景德主张借款时已从借款中扣除利息6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定,故此,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德、高占花给付原告刘阳借款人民币4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