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立安与被告蒋花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近东,兴化市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近东、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朱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至婚后感情不睦,原告曾诉请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离婚。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达七年之久,有很好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须满足被告的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贴补抚养费;原告给付被告相关装潢费用;婚后购买的车辆依法分割;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告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包括住房等相关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23日生一子朱雨灏。婚后原、被告居住于原告父母所有的��于兴化市东方明珠3号楼502室房屋,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空调、电饭锅、微波炉各一台、彩电、空调各二台、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原、被告婚后购置苏MDK1**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协商,车辆作价15万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贴补7.5万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2013)泰兴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兴化市东方明珠3号楼502室房屋装修时,被告父亲给付10万元。原告称,原告在被告父亲处打工时有22万元工资款未取回。原、被告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另称,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父亲��款4万元,被告向朋友借款2万元给原告,被告提供了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因手机短信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情况,故对此短信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供了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的事实。因原告提供的照片、接处警记录,系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父母间的矛盾,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故本案中对此不作认定。上述争议事实,有手机短信、照片、接处警记录、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睦,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合各方因素,婚生子朱雨灏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贴补抚养费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陪嫁物品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被告所有。婚后购置的丰田轿车一辆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照允。被告主张的兴化市东方明珠3号楼502室房屋装修款10万元、原告主张的22万元工资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父亲借款4万元、向被告朋友借款2万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雨灏由被告抚养,从2015年起原告每年贴补小孩抚养费5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空调、电饭锅、微波炉各一台、彩电、空调各二台、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归被告所有。四、共同财产苏MDK1**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贴补被告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某某人民陪审员 周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某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