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孟金花诉任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金花,任延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孟金花,女。被告:任延锋,男。原告孟金花诉被告任延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方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金花诉称:2006年6月11日由被告任延锋担保,案外人高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2006年6月18日由被告任延锋担保,案外人高某乙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该二人均未还款。2010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对该两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计算了自借款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利息,两笔债务本息合计30800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8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0年7月1日前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的本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原告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35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358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3、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被告任延锋辩称:2006年6月11日高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6年6月18日高某乙向原告借款7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为该两笔债务担保。后高某甲与高某乙不知去向,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5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将两笔债务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30800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以上两项合计4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010年7月1日前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还了5000元。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孟金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2张。证明2006年6月11日、2006年6月18日被告分别为高某甲、高某乙作保人,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元和7000元,本金共计11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第二组证据,欠条1张,证明截止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结算,借款本金11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本息合计30800元,被告当天又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408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0年7月1日前还清。被告任延锋质证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经2010年5月15日原被告对前期债务进行确认和结算,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予以采信。被告任延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由被告任延锋担保,案外人高某甲向原告孟金花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3%。2006年6月18日由被告任延锋担保,案外人高某乙向原告孟金花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3%。后该二人均未还款。2010年5月15日被告任延锋承担该两笔债务的保证责任,并与原告孟金花对该两笔债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分别计算了自借款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利息,本息合计30800元,当天被告任延锋再次向原告孟金花借款1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任延锋向原告孟金花出具了借款40800元的欠条,约定2010年7月1日前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任延锋偿还了向原告孟金花借款本金10000元中的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共11000元,经原被告对该两笔债务确认及结算,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偿还该两笔借款的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5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35800元的利息,该款中包含的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其请求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5000元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孟金花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给付自200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4000元的利息及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7000元的利息;二、被告任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孟金花借款本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给付原告孟金花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金5000元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任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方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婷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了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