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束学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束学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39号原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4楼。法定代表人:陈对航,总经理。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大市场。法定代表人:汪存玉,执行董事。被告:束学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束学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束学松名下的价值5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志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安徽津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张鹏松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xxxx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红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