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蒋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文,农民,群众。1998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8月19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3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蒋文与黄某乙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牧马村李占生小卖部门口西边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弹簧刀将黄某乙扎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有关经济赔偿事项,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蒋文已同被害人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蒋文已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蒋文因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98年12月1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于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的证言,黄某乙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黄某乙伤情照片、蒋文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案件来源、办案情况说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青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仓州监狱出具的(2009)第387号蒋文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文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文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黄某乙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陈永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