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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黄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公司员工。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黄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变更审判组织,由审判员殷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俊、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系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在未经事先申请的情况下即连续旷工,被告黄某在仲裁庭调查过程中已认可了自2014年1月20日即未出勤的事实。并且在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黄某请假申请的邮寄对象并非其所在车间的领导或负责人,我公司也并未收到被告黄某的请假申请。我公司规章制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通过并公告张贴,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仲裁庭却以被告黄某单方面陈述的不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认定我公司作出解除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充分,系违法解除实属认定错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某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同的赔偿金25,745.36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跟厂长已经请假了,厂长拒收请假条,我也没有见过原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二、考勤记录,证明被告黄某2014年1月20日起未出勤;证据三、录音记录(汤某与被告黄某),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人员与被告黄某的对话,询问其未经办理正当请假手续程序,擅自旷工的情况,并告知其旷工3天的后果,被告黄某表示知道公司连续旷工三天属于自动离职的规定;证据四、公司奖罚条例,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奖罚条例第1.3.5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证据五、个人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证明被告黄某入职时间为2010年1月。被告黄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记录系原告某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被告黄某签字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黄某身体不舒服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知晓原告某某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黄某没有见过该份条例,也无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过公示程序;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好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未按照被告黄某入职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某某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考勤管理规定���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黄某没有按照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黄某对原告某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考勤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黄某知晓该规定,公司没有公示,该规定中规定的出勤时间与公司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不符,规章制度没有时间执行,被告黄某在邮寄请假单前填写过请假单,经过工段长的批准,并向工段长和分管厂长发过短信,邮寄请假条只是为补个手续,被告黄某已经按该规定履行了前两个手续;对员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其他案件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过另外一份记录,记录的时间一样但签字人员不一样。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牌、上岗证,证明被告黄某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职��操作工;证据二、中兴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黄某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219元;证据三、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证明原告某某公司未为被告黄某缴纳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证据四、病情证明、请假条、EMS邮寄回单以及投递记录,证明被告黄某在2014年1月19日生病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某因病向原告某某公司请假,但请假条被厂长拒收;证据五、处罚公告,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被告黄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黄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黄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黄某虽��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无法核实录音中对话双方的身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因原告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组织员工学习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比例为99.23%。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14日入职某某公司,从事彩印厂普工工作,其工作证上编号为2008071401(补),证上载明:某某;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为被告黄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7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为被告黄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21日,被告黄某经诊断为急性支气��肺炎,诊断建议防传染、病休二周,被告黄某当日即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了请假单。2014年1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关系,并获得公司工会同意。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我单位决定自2014年1月22日起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同时保留追究你赔偿公司经济损失的权利,理由如下:2014年1月18日早班主机黄某在未告知任何人情况下,下午15:15就早退,且当班下午生产的重庆16k图画本10000张与样张颜色不符,均为不合格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因你的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月19日早班黄某未请示任何人,早上未来上班。2014年1月20日黄某中班,工段长班前会通知其会后沟通,但其开完会就离开公司,并发了一个短信告知身体不适,工段长电话联系,无人接听,也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1月21、22日黄某仍未到公司上班,同时也未办理请假手续。现正式通知于你,请你于2014年2月2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届时如果你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原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被告黄某2014年1月的工资。被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3,218.17元/月。黄某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某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1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409元,2014年1月工资3,219元。该委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4)第109-1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公司支付黄某工资2,367.39元(3,218.17元/月÷21.75天/月×16天)。赔偿金25,745.36元(3,218.17元��月×4.5个月×2倍),以上共计28,112.75元;二、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黄某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第一、被告黄某的入职时间;第二、原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关于被告黄某的入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某提供其工作证,并说明工作证编号即为其入职时间,原告某某公司虽对被告黄某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但作为用人单位,原告某某公司应掌握了被告黄某入职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应���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被告黄某的《个人社会保险险种查询表》,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开始就为被告黄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某某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为被告黄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某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被告黄某缴纳社会保险事实上即是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被告黄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显然早于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的2010年1月,但被告黄某自认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7月,晚于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故本院根据原告黄某的陈述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4日。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彩印厂1月份考勤》,被告黄某2014年1月18日、19日考勤正常,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无考勤记录,但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说明被告黄某2014年1月18日早退、1月19日未上班、1月20日出勤后向工段长发短信称身体不适,后未到公司上班,并以此为理由解除了被告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显然与公司记录的考勤不符。另,根据被告黄某提供的病情证明及请假条,可以证明被告黄某在2014年1月21日就医后确有身体不适的情形,并向原告某某公司邮寄了请假条,与被告黄某2014年1月20日因身体不适向工段长发送短信的情况对应。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黄某未按照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违反了公司《奖惩条例》的规定,但被告黄某不仅向工段长发送了短信还邮寄了请假单及病情证明,应视为向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请假的手续,不属于违反公司《奖惩条例》的情形,故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某公司���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关于赔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某某公司违法解除与被告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35,399.87元(3,218.17元/月×5.5个月×2倍),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赔偿金金额。但由于被告黄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5,745.36元。关于2014年1月工资的请求。原告���某公司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其应向被告黄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2,367.39元无异议,被告黄某亦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当向被告黄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2,36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745.36元。三、原告武汉某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黄某支付2014年1月工资2,3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 璇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