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毕业,务农,现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新风派出所抓获,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0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湘樟园酒店,翻墙进入酒店,用湘樟园酒店的菜刀把吧台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7000元和6盒软中华香烟,经鉴定6盒软中华香烟价值420元,总计74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物证;5、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湘樟园酒店,翻墙进入酒店,用湘樟园酒店的菜刀把吧台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7000元和6盒软中华香烟,经鉴定6盒软中华香烟价值420元,总计74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到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湘樟园酒店,翻墙进入酒店,用湘樟园酒店的菜刀把吧台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7000元和6盒软中华香烟。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刘某甲在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我开的湘樟园酒店,盗走现金7000元和6盒软中华香烟,第三天刘某甲在他父亲的搀扶下到酒店找我,承认了盗窃事实,刘某甲的父亲当时在办公室里赔偿了我7000元现金,我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湘樟园酒店,被盗现金7000元和6盒软中华香烟,经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本酒店工作人员刘某甲所为,大约在案发后的第三天,刘某甲在他父亲的搀扶下到酒店找酒店老板,赔偿李某甲现金7000元。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我介绍刘某甲给湘樟园酒店做厨师,酒店保险柜被盗后我看了酒店的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系刘某甲。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湘樟园酒店,被盗现金7000元。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31日凌晨,儿子刘某甲在湘樟园酒店盗窃7000元现金后,给我打电话说了情况,我就赶到了商丘,赔偿给湘樟园酒店7000元现金,湘樟园酒店老板对刘某甲盗窃一事表示谅解。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甲盗窃的六盒中华香烟(软)共价值420元。8、羁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6日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新风派出所抓获一名入室盗窃犯罪嫌疑人刘某甲,2014年10月6日送至三亚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11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李某丙、武某某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押解出所带回原办案单位。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22时许,三亚公安局新风派出所接三亚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信息称:有一名涉嫌盗窃罪的在逃人员刘某甲正在三亚市胜利路鸿源网吧上网,要求该所民警对其抓捕,接报后,该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鸿源网吧将刘某甲抓获。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28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朱凤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