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增华与被告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增华,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欧阳增华,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邱昌雄(特别授权),湖南星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高兴,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欧阳增华与被告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增华的委托代理人邱昌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增华诉称,被告高兴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如不能偿还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才偿还30000元,余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现被告还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2、2013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3、2013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兴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规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高兴因资金周转,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欧阳增华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高兴借到欧阳增华人民币拾万整(1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欧阳增华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欧阳增华人民币伍万整(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0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刻意躲避原告,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高兴向原告欧阳增华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欧阳增华借款1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高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小明人民陪审员 邓德生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