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正兵与叶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兵,叶冬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杨正兵。委托代理人:陈晓燕。被告:叶冬兴。原告杨正兵为与被告叶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冬兴在山东工程承包时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10月份被告叶冬兴在苏州时因资金周转困难需用钱,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手续费为30元。被告口头承诺从苏州回到山东时就归还借款本金及银行汇款手续费。但被告回到山东以后,仅归还了3000元本金,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称经济紧张,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5030元的事实以及归还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载明的本金及手续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被告叶冬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按月利率1%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计1031.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另案卷宗),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030元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叶冬兴经催讨后逾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冬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正兵借款本金50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