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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薛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桂琴于2014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日在大杨树一里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名薛某乙10岁,被告恶意喝酒,晚上经常自己喝酒到10点多,酒后就耍找茬打仗,而且总因为原告不出去找活干而生气,原告为了孩子,每天接送,还得做饭,原告不出去干活,被告就闹,双方还动手撕扯,导致感情破裂,亦不能和好。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写了保证,原告才撤诉,但被告仍不改,无奈,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薛某甲辨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因我没有工作,原告在家带孩子,现住孩子在老师家代管,我想两个人挣钱总比一个人挣钱要强,现在孩子也代管了,我就和原告说让她也找一份工作干,她不干,就因为这个总吵架。我就喝点酒,我们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于2004年12月10日在牙克石市民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1日一子名薛某乙。2014年2月19日原告曾诉到法院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当庭写了保证,原告撤诉,和好后被告仍不改自己喝酒的恶习,故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薛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明细账,证实原告双方有债务2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对其中齐博和小贺的欠款已经还完,对其他欠款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证,但不是2万,应认定为8650元,因为明细是被告自己记录的,被告以自己已经还了一部分外债,但没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3、欠条1份、租房协议及押金1份,证实原告为租房借1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款不认可,但对租房协议及押金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部分认证,因借条写13000元,实际花租房费7500元、押金2000元,故只认证外债9500元。被告薛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婚后经常酗酒,为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打仗,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并不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对自己的喝酒恶习有所收敛,现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提出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符合法律,应予支持���婚生子薛某乙为子女利益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争议的租房款应以双方共同居住时间为5个月计算,即3125元为共同外债,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剩余7个月房租由居住方个人承担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2005年10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从2015年1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共同外债21650元(其中租房款7500元、押金2000元)其中8650元及5个月租房款3125元为夫妻共同外债合计11775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5887.50元;另7个月的房租费4375元及2000元押金由原告承担该租赁的房屋由原告居住。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桂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丕宏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