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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杨晓梅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一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出生于1970年7月19日,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磴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出售毒品二小包。同年6月初,杨某某以50元的价格向麻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以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2013年5月29日,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二小包,经磴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称重,重量分别为0.056克、0.057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分三次向他人累计出售毒品海洛因四小包重量约0.225克(由刘某处缴获的二小包毒品的平均值计算得出),获得毒资2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磴口县人民法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3日磴口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其和张某某去磴口县杨某某家门口,其进去给了杨某某200元钱买了两小包毒品,其拿上东西和张某某离开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获。3、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其去磴口县杨某某家中,从杨某某手中买了50元钱的一小包毒品吸食。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9日,刘某领其去磴口县一户人家购买毒品,刘某进去买,其在外面等时被警察抓获。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其从杨某某手中买过毒品海洛因。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妻子杨某某知道其吸食、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其购买回来的毒品被分成小包。7、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29日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刘某处扣押其从杨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辨认并确认,麻某某、刘某、王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麻某某、刘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并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9、磴口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经对磴口县公安局从刘某处扣押的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分为A、B包进行称重,A包重量为0.056克、B包重量为0.057克。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对磴口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刘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磴口县公安局发现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出售毒品并获利,遂于2013年6月4日将杨某某抓获,经讯问,杨某某供述其出售毒品的犯罪事实。12、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磴口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1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底,其在其母亲家里,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卖过两小包毒品。同年6月初,其在其母亲家里,以50元的价格向麻某某卖过一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卖过一小包毒品。其出售的毒品是其丈夫马某某的。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多次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0.2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又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退缴赃款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2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幅度内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旌斌代理审判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