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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翠鱼与张必燧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鱼,张必燧,张必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张翠鱼(又名张仙)。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告:张必燧(又名张必瑞)。委托代理人:傅承建、张俊杰。第三人:张必根。原告张翠鱼诉被告张必燧、第三人张必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张翠鱼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3日的开庭张翠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31日的开庭,张翠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燧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必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鱼诉称:张翠鱼系浦江县七里乡七里村后门头张世龙的次女。张世龙于1965年病故,生前拥有该村房屋两间,一间登记于张世龙名下,紧挨的另一间于1951年4月登记于祖父张樟兴(1953年去世,祖母先于祖父去世)名下。张樟兴因生前没有生育,张世龙过继给张樟兴,张世龙系张樟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故登记于张樟兴名下的房产应由张世龙一人合法继承。张世龙生育有二女,张翠鱼和张秋花,张世龙于1965年去世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张翠鱼和张秋花共同继承。张秋花于1979年去世,其生前虽有婚配但未留有子女,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张翠鱼系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张秋花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张翠鱼继承。综上,张翠鱼系上述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上述房产一直由张世龙、张翠鱼、张秋花管理居住。张世龙和张秋花相继去世后,上述房产曾短暂空置。80年代初,张必根因家庭困难,向张翠鱼借用了上述房产,后登记于张世龙名下的房产抵卖给了张必根,而登记于张樟兴名下的房产被张必根私自借给了张必燧使用。2013年,张樟兴名下的房产被列入政府拆迁范围,但张翠鱼作为该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未得到拆迁部门的任何通知。后经查询了解,才知该房产已被无故登记至张必燧名下,并因此获得了政府拆迁征用补偿。张翠鱼认为,张必燧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浦江县七里乡七里村后门头(现为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后门头)原1951年4月登记于张樟兴名下的一间房屋归张翠鱼所有,其宅基地归张翠鱼占有和使用;由张必燧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翠鱼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张樟兴、张世龙房屋所有证存根与张必燧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各一份,证明登记于张必燧名下的房屋坐落地址与张樟兴、张世龙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记的坐落地址相同。证据2,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必燧与张必瑞系同一人。证据3,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系张翠鱼借给金槐花(张必根之妻)居住管理。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张翠鱼的身份。证据5,张必根、金槐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登记于张必燧名下的讼争房屋系张世龙所有。证据6,桐庐县新合乡松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秋花、潘根富均已死亡,未生育子女。证据7,浦后公路七里段拓宽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证据8,张樟兴墓碑照片一张、讼争房屋现状照片一张,证明张翠鱼及其父亲张世龙为张樟兴修理了房屋,办理了后事和各项纪念活动,本案讼争房屋应属张翠鱼所有。被告张必燧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必燧与张必根兄弟分家时所得,因张必燧与张必根兄弟关系不好,故张必根在庭审中的陈述缺乏说服力,不应予以采信。张翠鱼对张樟兴有一亲生子张炳炎的事实予以承认。张翠鱼认为张世龙与张樟兴之间存在过继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过继关系存在,该种关系在法律上也是不予认可的。张翠鱼在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张世龙与张樟兴之间签订过相关遗赠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仅以其父亲张世龙照顾了张樟兴的生活并办理了后事,就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张翠鱼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张必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9,权属证明、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各一份,证明张必燧已获得该土地使用权。证据10,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族谱一份,证明张樟兴有一个亲生儿子,张樟兴与张世龙不存在过继关系。第三人张必根称:张翠鱼有两间房屋,其中一间以160元转卖给了张必根,另外登记在张樟兴名下的一间房屋借给了张必燧使用。第三人张必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张翠鱼主张其父亲张世龙对张樟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主要基于以下二个理由:一、张世龙过继给张樟兴当儿子;二、张世龙对张樟兴履行了赡养、修缮房屋、办理丧事等义务。经查,虽张翠鱼提供了一张加盖有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公章的证明来证明张樟兴与张世龙之间的过继关系,但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后又出具了一份张樟兴与张世龙之间是否具有过继关系难以确定的情况说明。故因张翠鱼未能提供宗谱、过继契约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张樟兴与张世龙之间存有过继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即使张世龙对张樟兴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也并不必然导致张世龙对张樟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翠鱼还需提供张世龙与张樟兴之间就遗赠抚养等事项有明确约定的相应证据。综上,张翠鱼主张其父亲张世龙系张樟兴遗产合法继承人的两个理由均因其举证不能,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张翠鱼不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条件。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翠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