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丁卫东与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卫东,刘建峰,刘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丁卫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建峰,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刘永祥,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卫东与被告刘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刘建峰申请追加借款人刘永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丁卫东、被告刘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卫东诉称,借款人刘永祥于2011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刘建峰作为担保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我追要,被告刘永祥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2.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原告丁卫东提供借款单1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永祥辩称:借款单上签名认可,借款认可。但是利息看能少点不。被告刘建峰未答辩。对原告提供借款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刘建峰未答辩,也未反驳,视为默认。被告刘永祥认可借款单。故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丁卫东的陈述,被告刘永祥的辩称,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永祥向原告丁卫东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刘建峰作为担保人,并立有借条一支。被告刘永祥将利息给付至2012年5月17日,借款150000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丁卫东庭审中,自愿请求变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之后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祥经被告刘建峰担保向原告丁卫东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庭前,被告刘建峰请求追加借款人刘永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给付借款及利息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追加。被告刘永祥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建峰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丁卫东自愿变更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约定且合法,原告丁卫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卫东借款15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建峰对上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刘建峰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2元,减半收取259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