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东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胡建斌、郭晓芳与郭晓芳、连永庆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斌,郭晓芳,连永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胡建斌。被告郭晓芳。被告连永庆,成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建斌诉被告郭晓芳、连永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建斌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自愿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建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胡建斌负担。审 判 员 徐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