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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赛某某诉马某会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赛某某;马某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赛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巍山县人。 被告:马某会,女,1971年3月2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未到庭。 原告赛某某诉被告马某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3年6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马某雪,现已成年。1998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于2000年到监狱探望原告一次,自2003年起,被告就未与原告联系过。2013年4月1日,原告刑满释放回家时,被告已带着女儿外出,经原告多方打听未果。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马某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诉讼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曲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4、巍山县永建镇永胜村委会证明,拟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原告的姓属简写,与身份证记载的“赛某某”属同一人。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 原告质证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93年6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马某雪,现已成年。1993年12月9日,双方到永平县原曲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1998年,原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2000年,被告到监狱探望过原告一次。2013年4月1日,原告刑满释放回到被告家后,被告马某会已带着小孩马某雪离家外出,至今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后,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时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马某雪,因其已成年,随父或者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因被告马某会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赛某某与被告马某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加红 审 判 员  王文明 人民陪审员  王洪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光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