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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毛爱与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爱,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701号原告毛爱。委托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传字营村。法定代表人孙浩轩,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庆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刘喜来。原告毛爱与被告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信,被告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龙轮胎”)之委托代理人孙庆福,被告刘桂荣之委托代理人刘喜来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荣于2015年1月7日开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爱诉称,被告驰龙轮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刘桂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驰龙轮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1份(复印件,原告在2014南民一初字第2702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原告以其个人账户向驰龙轮胎代理人孙庆福银行卡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驰龙轮胎辩称,原告所述出具欠条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其公司使用,而是由被告刘桂荣使用,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驰龙轮胎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桂荣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刘桂荣个人使用,而是用于被告刘桂荣经营的公司使用,故被告刘桂荣个人不同意偿还,应由其经营的公司偿还。鉴于被告刘桂荣于2015年1月7日开庭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经当庭质证,被告驰龙轮胎对原告提供的证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驰龙轮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驰龙轮胎辩称,原告所述出具欠条情况属实,但该借款并非其公司使用,而是由被告刘桂荣使用,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桂荣于2014年10月16日开庭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刘桂荣个人使用,而是用于被告刘桂荣经营的公司使用,故被告刘桂荣个人不同意偿还,应由其经营的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驰龙轮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驰龙轮胎虽辩称其公司并未使用该借款,系被告刘桂荣使用,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处由驰龙轮胎签章确认,故驰龙轮胎应为债务人,其应负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驰龙轮胎应依约向原告还款。关于被告刘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并未明确约定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在双方就保证责任未明确约定情况下,被告刘桂荣负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还款到期日截止2014年2月27日,但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明确表示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日期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刘桂荣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已经超过被告刘桂荣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被告刘桂荣对偿还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驰龙轮胎向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被告刘桂荣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爱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毛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天津驰龙轮胎翻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长祥代理审判员  关 怀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