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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加平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陈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林加平,陈文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黄观峰。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加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祥。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加平、陈文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6日3时20分许,被告陈文祥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丰路交叉口处,在进行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医生查体发现原告“下颌部可及约5cm裂口,右小腿皮肤挫伤”,初步诊断伤势为“下颌部皮肤裂伤,右小腿挫伤”,随后医生对原告口腔颌面软组织进行清创缝合等对症处理。次日,原告因右膝疼痛、活动受限来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医生要求原告进行右膝mri(磁共振)检查并留院观察。该日,原告进行了右膝mri检查及静脉输液。2013年11月28日,医生根据mri检查所见,诊断为右膝内损伤,并要求原告继续静脉输液及留院观察。11月29日,医院骨科对原告的右膝进行了会诊,治疗措施为继续静脉输液及留院观察。原告按医生要求治疗至11月30日,并于该日出院,医生还对原告的伤势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初步诊断为“右股骨下端内侧髁、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建议原告休养1个月。出院后,原告保持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因原告右膝伤痛一直未好,2014年2月3日,该院门诊医生认为原告的腓总神经可能损伤,故建议原告进行右小腿肌电图检查,随后原告分别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了该项目检查。2014年2月9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出具医疗证明,认为原告伤势初步诊断为“右大腿坐骨神经损伤”,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原告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医生根据该院肌电图所提示的“右大腿坐骨神经损伤,累及腓总神经严重损伤,胫神经轻度损伤表现,其中膝以下腓总神经失兴奋性传导性”意见,随即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坐骨神经损伤”等。2月11日,该院对原告施行“右下肢坐骨神经松解引流”手术,在手术记录中记载有“术中见右大腿后侧下方可见约3.0cm创口疤痕”、“沿右大腿后侧作纵行长约15.0cm切口,逐层分离,探查见疤痕增生明显,皮肤疤痕下方坐骨神经分支处明显增粗,被周围疤痕组织包裹明显”等手术情况。因手术顺利,原告住院治疗至2月25日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2014年7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休护期限等事项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8月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林加平因道路交通事故后致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林加平的休息期限为至本次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累计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上述三期均包括住院期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该院另查明,被告陈文祥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华荣昌,该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登记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陈文祥。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轿车在有效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1249.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右下肢坐骨神经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应医疗费应予扣除。该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的记载,结合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小腿右膝处挫伤后,因右膝疼痛、活动稍受限多次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刚开始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其右膝内损伤,并采取连续静脉输液及留院观察措施,之后建议原告回家休养。因原告右膝伤痛未见好转,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认为可能腓总神经损伤,又根据肌电图初步诊断为右大腿坐骨神经损伤,并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宁波第六医院又进一步诊断为右下肢坐骨神经损伤,并随即对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上述治疗过程,系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发展所进行的一个连续治疗过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为治疗右下肢损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因果关联性,应系合理费用。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该金额合理,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455.6元,其中住院期间为2010.67元(48927元÷365天×15天),出院期间为8444.93元(48927元÷365天×60%×105天)。该院认为,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原告住院15天,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经鉴定的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其出院期间护理天数为105天,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其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222.47元(48927元÷365天×30%×105天)。两项合计,护理费为6233.1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且住院期间按80元/天、出院期间按40元/天进行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四、误工费,原告主张34226.5元(48927元÷12个月×8个月+48927元÷365天×12天)。原告系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故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休息期限,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4年8月7日,现原告按住院时间加医疗证明所载明的建议休息时间计8个月零12天主张误工费,其主张的金额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068元(20534元/年×20年×1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右大腿后侧下方的疤痕部分当初创伤口应是比较严重,但医院病历资料中并未记载对该创伤口的处理诊治记录,也没有该方面的医疗费发票,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基于在医疗费项目中的分析,原告的治疗存在连续性,由门诊病历记录及对应时间的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或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认定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成立,其计算的金额正确,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项支出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0元/月×3个月)。原告伤情恢复需营养支持,且经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即3个月,故确认本项费用为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限过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174.5元。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地点及使用车辆等因素,酌情确认本项金额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可以主张本项费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请中存在笔误,本项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为由,申请放弃本项费用的赔偿,原告的该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故对本项金额不再进行确认;十、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该金额系合理财产损失,予以确认。据上,确认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金额为110327.24元。原审原告林加平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为医疗费2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455.6元、误工费34226.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74.5元、电动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120024.2元。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费用损失计98724.6元;2.余下部分21299.6元,由原审被告陈文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审原告申请放弃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文祥系有责方,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费用损失,因被告陈文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故应由被告陈文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林加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损失计医疗费2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233.14元、误工费34226.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110327.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327.64元;余款15999.6元,由被告陈文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99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林加平负担96.5元,被告陈文祥负担1253.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林加平的伤残和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手术记录,表明被上诉人右大腿后侧下方约3.0cm窗口疤痕及疤痕增生在手术前已形成,该伤势应属比较严重的伤情,但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就诊记录中却没有任何记载,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治疗该伤势的诊断证明,可见被上诉人该伤情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右大腿后侧下方约3.0cm窗口疤痕系由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为何病史未记载?是否存在医生漏诊后导致病情加重的情形。故无论上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均需进行相应的因果关系鉴定。二、即使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但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均有异议,三个期限均过长,故应对上述三个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327.6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林加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赔偿金额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加平答辩称:被上诉人右大腿后侧下方约3.0cm的疤痕,最开始是皮肤挫伤,随着时间的推移,演变成坐骨神经粘连,符合医学病例基础。上述伤残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完全康复,鉴定报告中给出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偏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林加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林加平的伤残和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是一个连续的治疗过程,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存在医疗过失或者被上诉人林加平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林加平的伤残和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另对鉴定意见书中被上诉人林加平的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