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诉李孔全、李友荣、李友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李满荣,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纪委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95号。原告谭洪东,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七分会宿舍。原告戴儒民,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铜角村坪上组48号。原告鲍扬刚,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水南村鲍家组。原告刘孝岳,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永兴县政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滨河路50��。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仕,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孔全,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水南村李家组。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友荣,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便江村代家组105号。委托代理人李友贵,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便江村代家组91号。系李友荣之兄。第三人李友贵,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便江村代家组9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诉被告李孔全及第三人李友荣、李友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方当事人案外达成协议,原告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607元,减半收取22803.5元,由原告李满荣、谭洪东、戴儒民、鲍扬刚、刘孝岳负担。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人民陪审员 曹承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