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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玉祥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及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二次窜至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厂菜场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及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行为事实,并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毒品海洛因0.3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保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