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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栟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吴昌权与许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权,许彬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吴昌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利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彬彬,农民。原告吴昌权与被告许彬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华、被告许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权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初向原告订购了价值共计60000元的布草一批,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依约将前述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发律师函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8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彬彬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欠款60000元是事实,但认为应由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这笔费用。当时答辩人在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员,该笔买卖是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昌权之间的买卖,答辩人只是该笔买卖的经手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货款应由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吴昌权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5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事实。2、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系被告个人行为。3、本案货物买卖介绍人刘健的证人证言,证明协议双方为原、被告自然人,与公司无关,且合同实际履行,包括定金给付,实际收货均由被告个人完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欠条是被告所写,但认为其只是经手人,应由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货款责任。对证据2认可是刘自红的笔迹,但认为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综合整个案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并能陈述说明欠款的具体事实和经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如下: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刘健介绍认识,原告做酒店床上用品生意,被告是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后被告向原告订购91000元的货物,被告个人预付了31000元的定金,原告将货发给被告个人,余款60000元未付。与此同时,被告与包头市鹿昊商务酒店订立合同,将在原告处订购的货物卖给包头市鹿昊商务酒店。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布草款60000元,落款为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手人许彬彬,没有该公司印章。另查明,包头市鹿昊商务酒店已经将货款110000元给付被告许彬彬。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并支付了定金,原告也按照约定进行了发货,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购买行为没有经过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欠条上也没有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整个过程实际都是被告个人操作,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经公司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公司事后没有追认被告的行为有效或是职务行为,相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红书面明确声明被告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与公司无关,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该笔货款应由鄂尔多斯市豪斯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拖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货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律师函催要未果时起算)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昌权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许彬彬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