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彩红诉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彩红,长治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崔彩红,又名崔彩虹,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原系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长治市城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华,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郭辉,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组织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张联中,系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原告崔彩红诉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越,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郭辉、张联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毕业分配至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参加工作,1996年12月转正定级。1999年长治职大、农校、煤校三校合并成立了现在的长治职业技术学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安排工作,每次被告总是告诉原告回家耐心等待。被告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当原告申请仲裁后,长治市劳动仲裁委以“时效超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支付五险一金。被告辩称:原告于1994年7月毕业分配至被告下属的实验工厂工作,与实验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实验工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2009年市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占用了原职工大学的部分校址(含实验工厂厂址在内),实验工厂无奈解体消失。原告在实验工厂上班一年后即脱产上学,毕业后也未返回工厂,事实上与实验工厂脱离了劳动关系,在实验工厂清算时原告没有参与也未获得拆迁补偿。被告曾经为原告安排工作,但遭到原告拒绝。工资系劳动报酬,原告没有提供劳动,现在要求补发工资于法相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1994年7月从长治技工学校毕业后,被长治市劳动局分配至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工作。1995年10月至1998年6月,原告经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同意在长治职工大学电气系脱产学习三年。1996年12月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为原告申报转正定级,长治职工大学在企业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主管单位意见一栏盖章“同意转正”,长治市劳动局审批盖章同意,动态工资四级正87元。1998年原告毕业后,因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停产,临时在长治职工大学的电脑培训部工作一年。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为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2000年6月。1999年长治职工大学、长治市农校、长治市煤校三校合并成立了现在的长治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长治市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时,占用了原长治职工大学的部分校址(含实验工厂厂址在内),长治市人民医院与被告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原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的职工有的退休、有的算断、有的回到被告单位工作,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不复存在。原告没有参加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的企业清算。2000年6月至2013年,由原告自行向长治市社保机构缴费(含企业应承担缴费数额)。后原告找到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0月17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长劳人仲不字(2014)第2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毕业生分配指标卡、企业转正定级表、1999年工资增资审批表、缴费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学校毕业被分配至被告下属单位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工作,与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多年来,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外临时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直到2009年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被拆迁时,协议的双方系长治市人民医院和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被告系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的主管单位,原告未能参加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的企业清算,应由被告承担长治职工大学实验工厂企业清算后的遗留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应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工资系劳动报酬,原告长期在外临时打工,未向本企业提供劳动,其主张补发工资理由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崔彩红安排工作。二、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为原告崔彩红按照规定从2000年6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诉讼费10元,由被告长治职业技术学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