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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3号原告任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被告杨XX,男,汉族。原告任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生活,当时出具欠据1份,约定利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偿还过利息280.00元,本金5,000.00元和剩余利息2,720.00元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为杨XX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杨XX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率为10‰的事实。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杨XX在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XX于2009年1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率为10‰,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利息合计280.00元,但本金5,000.00元和剩余利息2,720.00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XX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法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其对欠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利率为10‰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曾给付过原告利息,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任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2,720.00元(利息计算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