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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军,系阜蒙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韩某甲现年14周岁,婚生次女韩某乙现年8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被告脾气暴躁,嗜赌如命,不好好过日子,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因为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且孩子还小,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假如判决我离婚,我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与2000年同居,后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韩某甲现年14周岁,婚生次女韩某乙现年8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相互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更为其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有利环境,故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