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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闫和平、刘谈则、刘云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X,刘XX,刘X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号原告闫XX,男,汉族,临县人,农民。被告刘XX,男,汉族,临县人,农民。被告刘X甲,男,汉族,临县人,农民。原告闫XX与被告刘XX、刘X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与被告刘XX、被告刘X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X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953**/陕KU8**挂号半挂车承运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从临县外环出发到大禹乡秦家圪棱村,在大禹乡后刘家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刘XX之妻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派员赴现场进行事故处理,要将事故车辆及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用拖车拖走进行调查,被告刘XX指使其父刘X甲强行阻拦交警执法,将承运挖掘机的车辆及原告的挖掘机强行扣押至今。被告刘XX、刘X甲非法扣押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XX、刘X甲立即放行所扣留的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一台。2、被告刘XX、刘X甲支付非法扣押原告的营运挖掘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XX辩称,挖掘机主人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因为孙某某的车小而挖掘机又大又重,且在不适合的路上没有护栏晚上运输;发生事故后,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不够用,做完手术不闻不问,就知道要车;现在受害人伤未好的情况下不能放车。被告刘X甲辩称,原告和孙某某运输挖掘机过程中超长、超宽、超重,且在乡村路上夜间行驶,两人都有错误,发生事故后不及时救治伤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953**/陕KU8**挂号半挂车承运原告所有的日立360挖掘机从临县外环出发到大禹乡秦家圪棱村施工工地,在大禹乡后刘家庄村路段因驾驶不慎、未确保安全将公路上的行人刘XX之妻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2014年11月12日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临县交警大队派员赴现场进行事故处理,要将事故车辆及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扣押时遭到被告刘XX的阻拦,后被告刘XX、刘X甲将孙某某的陕K953**/陕KU8**挂号半挂车和原告的日立360挖掘机扣押至今,原告诉于本院。上述情况,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购买合同、雇佣机械协议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刘X甲在刘XX之妻李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应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其赔偿问题,二被告私自扣押孙某某承运的属于原告的挖掘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挖掘机并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刘X甲立即返还原告闫XX日立360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刘XX、刘X甲酌情按每日1300元赔偿原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的损失。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XX、刘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渠永祥审 判 员  刘拖连人民陪审员  武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