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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高新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耿××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GJ3**(肇事时悬挂川A5Z3**假号牌)奔驰吉普车拉乘被害人沈××行驶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萨路星宇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门前时,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RF3**金杯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产生侧翻后受损,造成沈××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耿××承担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已赔偿被害人沈××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耿××于2014年10月21日在大庆油田总院23病区7号病房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事故二大队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耿××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耿××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孙康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