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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洪浒与程雪飞、刘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浒,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洪浒。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姜苏婕。被告:程雪飞。被告:刘亚琴。被告:徐慧强。原告洪浒为与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姜苏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浒起诉称:被告程雪飞、刘亚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程雪飞向原告洪浒借款60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月息3%,按月支付。201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程雪飞于2012年12月19日又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延期至2013年6月19日归还,月息2%,按月支付。续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程雪飞仍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雪飞、徐慧强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或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慧强对被告程雪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雪飞在承诺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9月及之后的利息,被告徐慧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亚琴作为被告程雪飞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雪飞、刘亚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利息24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被告徐慧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程雪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慧强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程雪飞、徐慧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二份、借款保证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雪飞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归还时间的约定、被告徐慧强为被告程雪飞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交易单打印件一份3页,银行交易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600万元打入被告程雪飞账户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程雪飞与刘亚琴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1中被告徐慧强户籍信息外的其余证据及证据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被告徐慧强户籍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银行转账交易单打印件与银行交易明细能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被告程雪飞(甲方、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洪浒(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万元整,款于2011年12月20日前交付甲方开立于农行浙江省分行的账号95×××19,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按约分二次向约定的被告程雪飞账号汇入共计450万元,并委托案外人胡金泽向约定的被告程雪飞账号汇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雪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借款600万元借期延长至2013年6月19日,月息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雪飞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7月6日,被告程雪飞、徐慧强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截止2014年7月6日,承诺人程雪飞至今尚未归还出借人陆佰万元本金以及欠利息贰拾捌万元未支付。被告程雪飞承诺分五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归还或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起诉,承诺人和保证除承担归还本息外还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慧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嗣后,被告程雪飞按合同约定将2014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付清,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徐慧强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刘亚琴与被告程雪飞于2002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亚琴、程雪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慧强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程雪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飞、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浒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6240000元。二、被告徐慧强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慧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雪飞、刘亚琴、徐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