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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认识并订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吵闹。2014年1月被告又以生活琐事为由与我吵闹并离家出走,把二人的积蓄也全部带走。被告出走后,我多次到其娘家黑龙江省寻找均无果。被告从出走后至今已一年有余,音讯全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认识并订婚,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出走。2014年8月20日,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进行了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怀,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抗��权利的放弃,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王丰垒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