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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特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申请宣告刘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32号申请人郑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请人刘某某,男,现住址同上。申请人郑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郑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因脑梗死,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法院认定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刘某某的监护人。经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精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刘某某为植物生存状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郑某某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和人民陪审员  朱惠君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