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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许,在临泉县鲖城镇鲖城菜市街,被告人张某某的弟弟张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赶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某撕扯王某某颈后衣服将其拉倒在地,致其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征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丁、马某、李某某、刘某、符某某、潘某某、辛某某、王某甲、齐某、臧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