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高唐天力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高唐县鑫林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高唐县兴唐纺织有限公司,山东菱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许兰全,刘庆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799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许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天力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鑫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杨振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唐县兴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菱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张士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兰全,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芳,女,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高唐天力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达公司)、高唐县鑫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林公司)、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探公司)、高唐县兴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山东菱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通公司)、许兰全、刘庆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被告昊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兰全、鑫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地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山、许兰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永、被告菱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力达公司、兴唐公司、刘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5月3日,昊远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高唐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法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2号),约定被告昊远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同日,原告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52-1号),对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昊远公司、天力达公司、鑫林公司、地探���司、兴唐公司、菱通公司、许兰全、刘庆芳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4年5月2日,被告昊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的保证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昊远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共1497973.51元;二、被告昊远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973.5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八被告对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昊远公司辩称,在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代偿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偿还贷款。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无权再主张经济损失。担保人菱通公司已代昊远公司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剩余的代偿款请原告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被告鑫林公司辩称,同意昊远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在担保的对象上并不明确,被告既作为借款人,又作为反担保人同时出现在一份合同中,属于无效的反担保协议。被告地探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鑫林公司。被告许兰全答辩意见同被告鑫林公司。被告菱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残疾人就业企业,现经营极端困难,承担本案债务会使企业倒闭,希望原告作为政府机关设立的以促进就业为宗旨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对我公司的困难情况给予充分照顾。被告天力达公司、兴唐公司、���庆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昊远公司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2号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约定昊远公司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并约定为保证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由第三人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提供保证,并载明保证详见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52-1、0052-2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与天力达公司、昊远公司、地探公司、兴唐公司、鑫林公司、菱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41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与债务人天力达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4号)、昊远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2号)、地探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63号)、兴唐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64号)、鑫林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5号)、菱通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109号)等六公司签订了《法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天力达公司贰佰陆拾万元、昊远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地探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兴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鑫林公司壹佰伍拾万元、菱通公司贰佰陆拾万元。再就业担保中心作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了《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天力达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54-1号)、昊远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52-1号)、地探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63号)、兴唐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64-1号)、鑫林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0055-1号)、菱通公司(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109-001号),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上述情况,上述六公司自愿作为互联互保人与再就业担保中心签订如下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四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再就业担保中心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述此处“四公司”为笔误,从合同上下文可得出应为“六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日,被告许兰全、刘庆芳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昊远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2号的《法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41),在此,本人许兰全、刘庆芳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7日,再就业担保中心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保字第0052-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齐鲁高支法借字第0052号的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再就业担保中心愿意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登记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高唐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昊远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昊远公司截至2014年5月20日所欠贷款本息1505837.87元,再就业担保中心于同日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代偿100万元。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于2014年10月29日向担保中心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截至2014年10月21日昊远公司所���贷款本金497973.51元,未归还利息由该银行自行解决。担保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代偿497973.51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借款合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齐鲁银行贷款代偿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银行进账单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六家公司互为贷款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原告一旦履行保证义务,则担保对��即为明确的,且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对象即为昊远公司,原告主张的并非对昊远公司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实际上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对被告昊远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追偿权,因昊远公司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同时作为其他借款人的反担保人,在同一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其与其他五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认为担保对象混乱,借款人又是反担保人,反担保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银行进账单回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昊远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齐鲁银行高唐支行代偿1497973.51元的事实,被告昊远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昊远公司偿还代偿款1497973.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或违约金,该约定系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时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还约定“担保范围涵盖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差旅费等)”。根据该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所产生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昊远公司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因向被告追偿造成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所附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关于律师代理费未实际支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昊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远公司陈述菱通公司已经代其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原告及被告菱通公司均陈述有该笔100万元,但并非系代昊远公司偿还,昊远公司也未提供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100万元系替其偿还,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林公司、天力达公司、地探公司、兴唐公司、菱通公司、许兰全、刘庆芳对被告昊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497973.51元。二、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7973.5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2000元。四、被告高唐天力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鑫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兴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菱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兰全、被告刘庆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昊远重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天力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鑫林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地探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高唐县兴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菱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兰全、被告刘庆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审 判 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孔庆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