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储慧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储慧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502号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郑明宏,主任。委托代理人:卢礼成,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银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慧珠,个体经营者。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为房管处)与被告储慧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处的委托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慧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处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街7号(现门牌号为南街9号)房屋,双方对租金支付、租赁期限、滞纳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2月的租金。2013年12月10日,原告就拖欠到期租金315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要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在十日内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如被告逾期未能腾空的,按日租金的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拖欠的租金255750元,违约金76725元。之后租金、违约金据实结算,直至被告退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被告储慧珠未到庭,其向本院书面递交民事答辩状辩称,自市区南街改造工程实施以来,被告所租赁的店面根本无法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属无意义,原告应自该情况发生时起与被告协商租赁合同终止事宜,但其不顾事实,索取天价房租,有违公平、诚信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房管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㈠房产证、门牌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衢州市南街7号(现门牌号为南街9号)房屋的产权人;㈡《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㈢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前期的租金现在执行过程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7日,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储慧珠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衢州市南街7号(现门牌号为南街9号)房屋,租赁期限5年,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前三年租金300000元/年,从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0%。第一年租金在房屋腾空交付之日交清,第二年及其以后的每年租金以半年为期分二次均等交纳,先交租金后使用,分别在以下时间交清:第二年租金于2011年8月17日前和2012年2月16日前;第三年租金于2012年8月17日前和2013年2月16日前;第四年租金于2013年8月17日前和2014年2月16日前;第五年租金于2014年8月17日前和2015年2月16日前。如逾期交租,被告应交纳欠租额30%的滞纳金;逾期未交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断电、断水等任何措施,直到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的营业房,但被告自2013年2月起的租金均未予支付,导致原告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后,又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300000多元租金,上述案件现已在执行程序中。因被告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的租金255750元也未按期支付,故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处与被告储慧珠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储慧珠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有权采取断电、断水等任何措施,直到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现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储慧珠主张市区南街改造工程实施以来,其所租赁的店面根本无法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属无意义,合同事实已终止。本院认为,合同的终止应当符合法定或约定的终止情形,被告储慧珠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属于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储慧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储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座落于衢州市南街7号(现门牌号为南街9号)房屋,并交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二、被告储慧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拖欠的租金255750元,违约金76725元。之后租金按约定的租金30250元/月标准计算至被告退出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8元,减半收取3184元,由被告储慧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冬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