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20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3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若,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及张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马屿镇曹村路口温州车站门口路上因车辆停靠与孔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期间,被告人苏某抱住孔某腰部与孔某一起摔倒在地,孔某挣脱未果,张某遂持甘蔗殴打、用脚踢孔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主要损伤为左肩关节脱位,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及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3月5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孔某达成调解协议,共分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目前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瑞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能自首,已部分赔偿,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若男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茹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