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与刘富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刘富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9号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富青,男,汉族,现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富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富青的银行存款5244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开发区国商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富青名下的银行存款52440元。二、如被告刘富青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5244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