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寻俭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寻俭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羽,经理。被告寻俭来,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与被告寻俭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星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寻俭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丽丽、付玉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寻俭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820元及利息,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欠条、民事裁定书。被告寻俭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寻俭来购买原告金星公司钢材,没有偿还,在原告金星公司的催要下,被告寻俭来于2006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6820元。该款没有偿还。2013年3月18日原告曾提起诉讼,因被告查找不到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星公司提供的欠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寻俭来购买原告钢材,应当支付货款。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原告金星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告金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提起诉讼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寻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6820元。二、被告寻俭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金星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寻俭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