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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某甲,男,1999年7月29日生,汉族。监护人赵某丙,女,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少民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监护人与赵某在(2014)鼓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中,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抚养费问题并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经查,2014年1月8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经鼓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赵某甲随原告赵某丙共同生活,被告赵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赵某甲大学本科毕业时止……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分割完毕,再无其他纠葛。”2014年8月26日,赵某甲起诉赵某,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45万元(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在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分割完毕,再无其他纠葛,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赵某丙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问题再次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韦 韬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