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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唐国宏与宁承东、宁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宏,宁承东,宁承玲,宁承荣,何琪,黄馨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唐国宏。委托代理人李范、林文彬,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承东。被告宁承玲。被告宁承荣。被告何琪。被告黄馨莹。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坚、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宁承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宁承玲、宁承荣、何琪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其中转账1000万元,现金90万元,利息按照国家银行规定利率四倍计收,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人每月归还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合计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宁承东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被告宁承玲、宁承荣、何琪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广西巨东种养集团公司和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均为担保人盖章。2014年1月23日,双方协议被告继续使用尚欠原告的借款1045万元至2014年4月23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满起二年。且保证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宁承东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并未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对此借款人宁承东及担保人宁承玲、宁承荣、何琪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馨滢为宁承东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给原告;2、判令五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五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延期还款协议、汇款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以原告唐国宏为甲方、被告宁承东为乙方,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为丙方的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宁承东向原告借款1090万元,其中转账1000万元,现金90万元,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人的指定收款账户为宁承玲在信用社的账户。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合计40万元,在每月24日前支付。双方还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还清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叁万元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丙方即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公司股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亦在担保栏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23日转账100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宁承玲账户,另外领取现金90万元交给被告宁承东。被告宁承东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宁承玲、何琪、宁承荣以及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担保。2014年1月23日,原告唐国宏与被告宁承东以及担保人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尚欠借款1045万元,延期至2014年4月23日,延期期间,被告每月还款15万元,支付25万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起二年。担保人宁承玲、何琪、宁承荣、广西巨东种养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均签字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借款10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还款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还认为被告黄馨滢作为宁承东的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宁承东向原告唐国宏借款1090万元,至今尚欠1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承东应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因加上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宁承玲、宁承荣、何琪作为借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馨滢作为宁承东的妻子,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承东、黄馨滢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给原告唐国宏;二、被告宁承东、黄馨滢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唐国宏(利息的计付,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宁承荣、宁承玲、何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4900元由被告宁承东、宁承荣、宁承玲、何琪、黄馨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9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审 判 员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