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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翁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甲,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公司员工。上诉人严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5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后翁某于2013年2月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翁某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一直分居,严某乙随翁某生活。翁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严某乙由严某甲抚养;3.严某甲归还翁某及其父亲汇给严某甲的购买车库款152000元和购买家电款28000元,合计180000元;4.嫁妆归还翁某,包括:沙发连茶几电视柜、电视机两台、分体式空调三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纺一套、厨房用具一套;5.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严某乙医疗费、生活费等合计25670.68元,由严某甲承担一半计12835.34元;6.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翁某雇佣其母抚养严某乙的抚养费252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14个月),由严某甲承担一半计12600元;7.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甲村按注册人口分得的住房面积15平方米归翁某所有。原审庭审中,翁某变更第6项诉请为:雇佣翁某母亲抚养严某乙的抚养费30600元(增加计算至2014年7月),要求严某甲承担15300元。严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严某甲不同意离婚。2.严某甲愿意抚养严某乙,但要求翁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并把翁某和严某乙的30平方米扩户面积给严某乙。3.180000元汇款并非购买车库款,而是双方为了结婚置办财物的支出,该款现已转化为物,不存在返还的可能性。嫁妆与上述180000元存在重复。4.严某甲也抚养过严某乙,不应承担一半抚养费。5.15平方米住房面积并未安置,该项权利现无法实现,不应在本案中处理。6.翁某处尚有存款7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一次离婚诉讼,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严某甲收入和居住条件均好于翁某,其亦表示愿抚养儿子,故严某乙判归严某甲抚养。翁某虽不直接抚养儿子,仍需负担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根据一般社会生活水平确定。翁某婚前汇给严某甲的180000元款项应作为嫁妆处理,其中150000元严某甲以自己名义购买车库,未用于翁某购置嫁妆,严某甲应予返还款项给翁某,另30000元已用于购买家电,所购家电应作为嫁妆返还,而翁某不应再重复要求返还相应款项。翁某主张返还的嫁妆中,油烟机、灶具等厨具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翁某主张的扩户面积,现尚未实际取得,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翁某主张的分居期间育儿费用已经以共有存款20000元支出,再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翁某处存款除20000元用于分居期间育儿费用,10000元系翁某婚前财产,其余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翁某与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由严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翁某自2014年10月起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严某乙独立生活,2014年应付抚养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限在每年1月底前、7月底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三、现在严某甲处的翁某嫁妆:沙发连茶几电视柜、电视机两台、分体式空调三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家纺一套、微波炉一台、豆浆机一台,由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四、严某甲返还翁某婚前汇款150000元;五、翁某支付严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上述第四、五两项折抵后,严某甲尚应支付翁某1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翁某、严某甲各负担718.50元。宣判后,严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某乙长期由翁某及其父母抚养,生活环境稳定。严某甲母亲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合带小孩。严某甲一审时并未表示愿意抚养儿子,男方上诉时儿子未满2周岁,男方收入、生活条件也没有好于女方,儿子应判归女方抚养,严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二、涉案车库是男方凭实力购买,事先根本没有与女方商量过,翁某至今也不知道车库的价格和面积,一审将180000元汇款中的150000元认定用于购买车库没有依据。结婚前两家商量好婚庆酒席费用各自承担,由于男方为结婚已支出了大笔金钱,女方出资18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以及共同购买手机、电脑等物符合常理。一审将所有电器作为嫁妆判归女方,又要求男方退还15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本案应认定女方第一次汇款80000元用于购买嫁妆,第二笔汇款100000元在扣除办酒席、购买家纺及其他支出后,剩余款项应由双方各半分割。三、双方婚前婚后的储蓄都由女方保管,一审法院只让女方自行提供存款明细,造成部分共有财产被女方占有。四、女方名下的60000元存款应全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五、一审人民陪审员翁志道与翁某的代理律师是朋友加前同事的关系,一审没有执行回避规定,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严某甲的上诉请求。翁某答辩称:1.严某甲母亲只抚养过小孩两个月,儿子现已满2周岁。男方的抚养条件好于女方,其一审时表示要抚养小孩,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抚养问题的判决合适。2.一审法院对争议财产的认定合理,女方没有异议,男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翁某未提供新的证据。严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严某甲母亲在2013年3月至6月独自带小孩等事实。经质证,翁某认为严某甲母亲只抚养过小孩两个月。经审理,翁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严某甲认为翁某是在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论述。本院认为:在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抚养权和财产问题。抚养未成年子女系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推诿法定义务,本院予以谴责。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生活条件等因素,原审法院将婚生子严某乙判归男方抚养相对合适,本院予以维持。严某甲关于180000元汇款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难以支持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因严某乙在双方分居后长期由女方抚养,原审法院以女方名下的部分存款抵扣抚养支出合理;综上,原审法院结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双方争议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一审的调查取证、合议庭组成等审理程序并无重大违法之处,故本案不存在发回重审的理由。综上,严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严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