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43号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贺金根,总经理。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蔚球。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正印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禾电器公司)、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众正印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准许撤诉裁定另行作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正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正印务公司诉称:原告众正印务公司,自2010年9月开始向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供应包装彩盒等印刷品。直至2012年7月,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以电话及传真的方式告知原告众正印务公司,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到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自2012年8月份开始以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延续与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之前及之后的合同订单,自2012年8月份开始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名义下合同订单、对账及结算。但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自2013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众正印务公司到期应付货款,至2014年3月份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拖欠原告众正印务公司到期应付货款累计金额达302114.47元未付。未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3月份,对账数:97249.05元,已付:28434.13元,未付:68814.92元。2013年4月份,对账数:96048.1元,全部未付。2013年5月份,对账数:5573.65元,全部未付。2013年6月份,对账数:1455元,全部未付。2013年7月份,对账数:24455.6元,全部未付。2013年8月份,对账数:4636元,全部未付。2013年10月份,对账数:33734.4元,全部未付。2013年12月份,对账数:30066.4元,全部未付。2014年3月份,对账数:37329.6元,全部未付。经原告众正印务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威禾电器公司于2014年8月份开具了一张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单给原告众正印务公司,电汇单金额:260000元整,电汇单号:XVⅡ09905456。原告众正印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去银行进账,但被银行告知被告威禾电器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众正印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原告众正印务公司货款金额302114.4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2.电汇单;3.送货单;4.发票;5.对账单;6.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文件。被告威禾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众正印务公司所举证采购合同、电汇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众正印务公司与威禾电器公司于2012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延续了中山市海湾华业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有签订合同。业务过程为:威禾电器公司通过打电话或传真等方式给众正印务公司下订单,由威禾电器公司采购部经理签字,众正印务公司按合同要求制作和送货,由众正印务公司将印刷包装品送货到威禾电器公司的厂房A7幢,由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威禾电器公司一般是15天付款。众正印务公司与威禾电器公司经对账,对账单具体如下:2013年3月对账97249.05元,已付:28434.13元;2013年4月对账96048.1元;2013年5月对账5573.65元;2013年6月对账1455元;2013年7月对账24455.6元;2013年8月对账4636元;2013年10月对账33734.4元,2013年12月对账30066.4元;上述对账单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李艳、刘春花签名确认。2014年4月对账37329.6元,虽没经威禾电器公司确认,但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冯雁群在送货单上签收(上述对账单的金额送货单也是冯雁群签收);上述对账威禾电器公司尚欠众正印务公司货款共计302113.67元。后经众正印务公司多次向威禾电器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从另案向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威禾电器公司参保情况,该局出示参保证明显示,李艳、刘春花等确系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再查:企业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中山市西区沙朗高科技开发区金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蔚球,企业注册资本:50275275元人民币,成立日期:1998年8月3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3日至2028年8月18日,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激光打印机、潜水泵、货架、滑板、灯饰、家用电器、塑料制品。产品境内外销售。本院认为:威禾电器公司拖欠众正印务公司货款有威禾电器公司员工在送货单、对账单签名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威禾电器公司向众正印务公司购买印刷包装品,负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经众正印务公司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威禾电器公司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众正印务公司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计算为宜(众正印务公司亦主张此计算)。众正印务公司提起要求威禾电器公司清偿拖欠货款30211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禾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113.67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减半收取2916元(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已预交2916元),由被告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众正印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