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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乔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980号原告:乔某,机关工作人员。被告:葛某,市中区文化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原告乔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福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31日在枣庄市市中区民政局协商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幸福小区十九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房产桂原告所有。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幸福小区十九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市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虽然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方一直未按双方在民政局的约定内容履行,女儿乔贝在上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用原告未给女儿支付,女儿出嫁原告一分钱未陪送,原被告在财产上虽然达成了协议,位于幸福小区19号楼东单元5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8万元人民币,由于原告一直未支付给被告,离婚时说好该房以后归女儿乔贝所有,现在原告不想把此房给女儿了,导致被告一直不同意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真正原因,再说即使过户也应过户到女儿乔贝名下。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在民政部门虽然在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上达成协议,由于原告方未按照约定以外履行,应属于无效协议,此房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有依法分割,应重新分割,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详见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女儿乔蓓,1985年出生,由女方抚养,孩子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以及在工作前重大疾病或重大事项开支,双方各负一半;2、财产处理①男方付女方8万元②房子归男方所有,房子位于幸福三区十九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房产证号8××2)③洗衣机、微波炉、沙发、电视机归女方所有④无共同债权、债务;等等。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乔蓓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乔蓓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一份《见证》,其载明“葛某收到乔某收据8万元,2014年7月18日以后的任何事情与乔蓓无关····。”本院对该《见证》也予以核实。乔蓓陈述该《见证》是原告强迫其书写的。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幸福三区十九号楼东单元五楼东户(房产证号8××2)”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该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8万元人民币。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婚生女乔蓓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见证》书面材料明确说明了被告已收到原告8万元,且乔蓓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8万元人民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枣庄市市中区幸福三区19#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房屋(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归原告乔某所有;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乔某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梅娟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董怡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