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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襄矿集团石板沟煤业职工,群众。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琴、郭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易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称从石板沟煤业驻矿安全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多次购得毒品筋,分别以原价格卖给本单位郝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暴某某、杨某某、栗某某、赵某某8人10次,且将售出毒品少部分作为利润供自己吸食。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陈某某贩卖毒品给赵某某的事实,因其二人供述对是否是用所欠礼钱购得没有约定,故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侦查机关在询问郝某某时,存在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点内进行两个询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陈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代买代购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代购代买者无论是否牟利都应当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陈志刚应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以贩养吸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初犯等情节;综上,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将自称从石板沟煤业驻矿安全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处多次购得的毒品“筋”,以吸食毒品的少部分为目的,分别以原价格卖给郝某某、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暴某某、杨某某、栗某某、赵某某等共计8人10次。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乙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2、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郝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3、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某出售过两次价值100元的毒品“筋”。4、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暴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5、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6、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栗某某出售过两次价值100元的毒品“筋”。7、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8、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郭某甲出售价值100元的毒品“筋”。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下良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4日,襄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襄垣县古韩镇北关村的家中进行搜查,未查获可疑物品。4、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下良派出所投案。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某某、栗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郝某某、暴某某、郭某乙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6、襄垣县公安局拘留证,证明郭某甲于2014年5月4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阴性。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未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我让陈某某帮我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然后我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了,别人都将他买来的毒品分给他一些作为跑腿费。10、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一次)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我让陈某某帮我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然后我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了。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我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我给了他一点毒品作为替我买毒的跑腿费。(第二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买毒,我给了他伍佰元买了两小包,然后我用纸给他包了点毒品作为替我买毒品的跑腿费。11、栗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我让陈某某帮我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然后我和陈某某一起吸食了。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我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有一次是让他吸了点毒品作为回报,另外一次没有给他回报。12、郭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筋”,后将买来毒品的四分之一的给他吸食作为跑腿费。13、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5月的一天,我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00元的毒品“筋”。14、郭某甲的讯问笔录(2014年5月4日),证明2014年3月份,我向陈某某购买过四五次毒品“筋”,每次一包,二百五十元钱。我在买上毒品以后给陈某某吸食过两次,其他的都自己拿回去吸了。15、郭某甲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证明2013年12月份我没有向陈某某卖过毒品。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能否买上毒品“筋”,我们在矿上的路上成交,我给了他伍佰元买了两小包,我用纸给他包了点毒品作为跑腿费。16、郝某某(2014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向陈某某购买过价值100元的毒品,我将毒品的四分之一作为回报给他吸食了。17、赵某某(2104年9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陈某某还我礼钱,我说再说吧,随后他就拿来一小包“筋”来我宿舍,和我一起吸食了,他的意思就是用“筋”顶那100元的礼钱了,我也就默认了,我让他吸了些“筋”作为报酬,现在还没有还我那礼钱。18、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7日,我到襄垣县下良镇派出所自首,交代我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郭某乙给我打了三次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从张某某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筋”一包卖给他,他将四分之一的毒品给了我作为我的利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郝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和我买一百元毒品,我从张某某手中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一包毒品“筋”卖给了他,他给了我四分之一的毒品“筋”作为回报。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想和我买点毒品“筋”,我从张某某手中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筋”一包卖给他,他将四分之一的毒品给了我作为我的利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用同样的方式给李某某卖过一会,这次他没有给我分毒品。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暴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想找我买毒品,我从张某某手中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筋”一包卖给他,他将四分之一的毒品给了我作为我的利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想找我买毒品,我从张某某手中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筋”一包卖给他,他将四分之一的毒品给了我作为我的利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栗某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想找我买毒品,我从张某某手中以一百元的价格购得毒品“筋”一包卖给他,他将四分之一的毒品给了我作为我的利润。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以同样的方式卖给他一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我准备还欠赵某某的100元礼钱,我就从张某某手中花一百元买了一包毒品“筋”,叫上赵某某到他宿舍两人一起吸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郭某甲给我打电话要买毒品“筋”,我从张某某手中花一百元购的一小包“筋”,然后我和郭某甲一起在他的车里吸完。19、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2014年9月24日),证明我曾卖过郭某甲一次两包毒品“筋”,我从张某某手中购得后伍佰元卖给他,没有从中盈利,他也没有给过我毒品“筋”,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异议,称我大概吸有四分之一,但他们没有给过我钱。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交待,具备证据效力。本院据此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侦查人员王某某、常某某2014年5月25日在对郝某某、赵某某询问时,记录时间有冲突,且未补正或合理解释,辩护人提出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出售毒品给赵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二人均认为陈某某用100元的毒品偿还欠赵某某的礼钱,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应属代买代购行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代购者从中牟利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被告人陈某某以吸食毒品为回报为他人购买毒品,不论是否是代购行为,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以贩养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可以从轻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酌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人民陪审员  孙 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