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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77号原告林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麦某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相识,于2006年6月23日在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是香港居民,原告在深圳打工,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是短暂的,只是被告有时间再周末回深圳与原告一起生活,在一起生活的短暂时间里,原、被告还经常因琐事争吵。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贵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过半年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麦某某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23日在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本,被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本、(2012)南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尤其是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高燕玲人民陪审员  傅伊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