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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许,在丰城市恒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刘某某被守在自己骐达牌轿车旁边的游某某拦住,被告人游某某当场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游某某开自己的比亚迪牌轿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赣江边一墩坝游泳场。下车后,游某某继续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要求刘某某归还其20万元,遭到刘某某的拒绝。于是游某某准备打电话给刘某某的老公,让刘某某的老公将她领回去,刘某某将游某某的手机抢下不让其打,直到当晚24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包和车钥匙拿走,并到恒丰停车场将刘某某的车开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殴打致轻微伤。之后几天时间,游某某与刘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人游某某继续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归还自己20万元,除去刘某某之前借给游某某的4万元,被告人游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16万元,并威胁被害人刘某某,如果不给将把刘某某的事情予以公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属犯罪未遂,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他在一墩坝没有打刘某某,车钥匙和钱包是刘某某自己丢在车上的,他开始并没有说让刘某某还钱,是后来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许,在丰城市恒丰时代广场地下停车场,被告人游某某看见刘某某的骐达牌轿车,便打电话找来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将刘某某带至赣江边一墩坝树林里。期间,被告人游某某让刘某某归还其花费的20万元,除去刘某某之前给游某某的4万元,还应归还16万元。之后几天,被告人游某某多次通过手机发短信给刘某某,继续要求刘某某归还16万元,并威胁刘某某,如果不给将把刘某某的事情予以公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在丰城沃尔玛地下停车场,游某某要求她付20万元补偿费,她不答应,游某某就不停的打她,并用刀划伤了她的脸,后游某某把她带到一墩坝树林里,除去她借的4万元,游某某让她还16万元。另外证实她和游某某平常会在一起吃吃玩玩,游某某赌博赢了钱会给她500元或1000元。她用黄某欠游某某1.3万元中的6千元抵了她欠黄某的钱,用7千元买了金脚链和金戒指,事后她和游某某说了,游某某没说什么,游某某还帮她还了5千元赌账,除掉买东西还账,游某某总共给了她1万多元,游某某每次都是主动拿钱给她的,她从来不会到游某某钱包里拿钱,游某某让她还20万元就是敲诈她。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凌晨,她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到一墩坝,她看到刘某某衣服被扯烂,上衣、文胸和脸上都沾有血。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5、车辆信息、购买手机发票,证实均系刘某某所有。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频繁。7、手机短信内容,证实游某某多次发短信给刘某某,让其拿钱。8、抓获经过。9、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9-14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刘某某系钝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10、常住人口信息。11、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10点多钟,在丰城沃尔玛地下车库,他打了刘某某几个巴掌,踢了几脚,把刘某某带到一墩坝,让刘某某还他的钱,这些钱总共有20多万元,包括他给刘某某的钱、帮刘某某还赌账的钱、别人还他的钱但被刘某某拿去买金项链的钱,除去刘某某曾经借了4万元给他,他只要求刘某某还16万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游某某确实为刘某某花费了一些钱财,且为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