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民终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印某甲、印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某甲,赵某,印某乙,钱某,陈某,印某丙,印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2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甲(印鸿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原审被告印某乙。原审被告钱某,系印某乙母亲。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印某丙。原审被告印某丁。上诉人印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印某乙、钱某、陈某、印某丙、印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港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街一号,张生记大酒店对面,系座西朝东的三层楼房一幢及附房六间(紧靠楼房右侧座西朝东的一间,楼房后面座西朝东的两间,楼房后面座北朝南的三间)。印某甲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即印某乙,次子印建明(已去世),三子即印某丁,女儿印小燕。赵某与印某乙原系夫妻关系,陈某系印建明之妻,印某丙系印建明之女。赵某与印某乙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1989年农历正月十五生长子印超,于1991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于2002年9月12日生次子印皓天。1989年6月7日印某甲户开工建楼房,当时家庭成员有赵某、印某乙、印某甲、钱某、印建明、印某丁、印某甲之母(已于2007年去世,仅生育一子印某甲),1989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建成。2009年对紧靠楼房右侧座西朝东的一间附房及位于楼房后面坐西朝东的两间附房进行了装潢,并将简易鸡窝棚拆除建造了坐北朝南的三间附房(系未经审批建造)。1990年2月25日,原如皋县长江镇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楼房及紧靠楼房右侧座西朝东的一间附房,楼房后面座西朝东的两间附房登记所有权人为印鸿遵。2011年5月,赵某与印某乙在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2012年赵某曾以印某乙、印某甲、钱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后撤诉;2013年1月6日,赵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街1号家庭共有三层楼房一幢及附房六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本案讼争的楼房建造于1989年,六间附房中在房产证上的三间装修于2009年,不在房产证上的三间建造于2009年,均发生在赵某与印某乙同居生活之后,赵某当时已系家庭成员,并生一子印超,故赵某要求从诉争财产中析出属于其的部分财产,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归属及划分,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活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分割。考虑到赵某与印某乙同居生活起始时间距建楼房时间较短,印某甲、钱某对建楼房贡献较大,法院衡情确定讼争楼房后面座北朝南的三间附房中最西侧的一间归赵某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街一号的楼房一幢及附房六间中,楼房后面座北朝南的三间附房中最西侧的一间归赵某使用。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赵某负担82元,印某乙、印某甲、钱某负担246元。宣判后,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坐落于如皋市长江镇二案街1号的楼房及附房六间所有权均属于本人。其中无产权证的三间附房也是本人于2009年出资在原有的简易杂物房和鸡窝棚拆除重建而来,案涉所有房屋都是文革后落实政策归还本人的财产。2、赵某只能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二人未能尽到赡养我们老人的义务,经常打骂我们老人,对家庭经济也无贡献。其无权分割本人的财产。3、分家析产时应当根据财产是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还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从而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相区别。如果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即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也不存在共有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赵某答辩称:本人与印某乙同居后就一直在北京做裁缝,且带徒弟数人,收入较高。印某甲建房期间我们先后多次寄钱回家给印某甲筹备建房,我们对家庭建房尽了主要贡献。本人与印某乙离了婚,即使原来建房时我们贡献很大,离婚后印某乙也不会替本人说话。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印某乙答辩称:案涉房屋均是印某甲的财产,本人同意其上诉意见。钱某、陈某、印某丙、印某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案涉楼房系1989年开工建造,当时赵某系家庭成员,其和印某乙同居时间不长,且当时印某乙和赵某在外地工作,其对家庭建房贡献较小。在2009家庭对附房装潢和改造时,印某乙和赵某已回如皋工作,印某乙也陈述其和父亲住在一起,此时印某乙和赵某均是家庭成员。附房装潢和改造均是发生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成员一起生活,在该期间创造的财产家庭成员应具有份额,一审考虑到印某乙和赵某的贡献,判决其中一间附房归赵某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惠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