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王氏、孙云凤等与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号*号*号楼*单元***户。法定代表人刘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王氏,女,1927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王焕省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凤,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个体户,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王焕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85年6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王焕省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系受害人王焕省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高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中国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一汽财务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影,总经理。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5时55分许,张福科驾驶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蒙阴县蒙阴镇刘官庄商业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王焕省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焕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焕省后经蒙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为此支出医疗费490.10元、尸检费6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725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科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焕省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受害人王焕省系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刘官庄社区居民,该社区已划入蒙阴县城规划范围,其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王王氏育有儿子三人。另查明,张福科驾驶的鲁B×××××号(临时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为52401817,车架号码为:LFWRRUNH7EAA02548,该车实际车主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福科系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临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QID560CTP14B039523R,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17时起至2014年8月1日17时止;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G20132200012241,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商品车到收车仓库止,未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福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对给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亲属王焕省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减轻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的损失予以赔偿。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后,赔偿数额再按照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对于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尸检费、交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77.44元计算,确认为1626.24元。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依照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事人身份情况,酌情支持60000元。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费单据,不予支持。综上,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因其亲属王焕省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490.10元、尸检费600元、被扶养人王王氏赡养费2852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26.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681342.34元。案件经调解未果,据此判决:一、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1342.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490.1元。二、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的剩余损失570852.24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鲁B×××××号(临时号牌)“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赔偿其中的180000元,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276681.79元。三、驳回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7元,减半收取4904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6324元,由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二,原审按二八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按照四六比例划分。第三,被抚养人王王氏育有子女7人,原审认定3人错误。第四,原审判决不应认定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第五,损失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计算。第六,原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第七,原审扣除10%免赔率错误,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做到明示义务,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王王氏、孙云凤、王丽、王磊答辩服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张福科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焕省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焕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焕省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福科负主要责任,王焕省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对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受精神痛苦的一种物质补偿手段。王焕省的死亡确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使受害人近亲属情感上的痛苦通过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得到减轻,对受害人近亲属起抚慰作用。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福科与王焕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焕省死亡,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八二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四六比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因王焕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蒙阴县蒙阴经济开发区刘官庄社区居民,该社区属城镇规划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王王氏的生活费。被上诉人王王氏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提交了蒙阴经济开发区刘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加盖蒙阴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载明王焕省兄弟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王王氏有三名子女负有赡养义务正确。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王王氏有子女七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请求数额。被上诉人王王氏等四人在原审起诉时主张其损失共计723716.10元,其中要求侵权人赔偿600670.90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王王氏等四人的损失数额共计681342.34元,并由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567171.89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王王氏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免赔率。因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正常的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原审判决扣除10%免赔率正确,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关于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华雁审判员 吴淑艳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善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