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增森。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相差很大,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发生矛盾。自王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子漠不关心。2013年1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争吵和冷漠离家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自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顾原告要带小孩、没有生活经济来源的现状,从没有给过原告母子生活费,原告在此期间全靠父母接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时间已有一年。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仍对王某乙不管不问,不尽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儿子王某乙抚养费800元,付至王某乙成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儿子王某乙出生时间;证据三、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从结婚到待产6个月,在我家不超过一个月,结婚前十个月时间原告有工作收入的情况下我给过原告的现金超过15000元,还有一定的结婚礼金。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婚后经常问我要钱。原告作为儿媳、孙媳,从未给我父母及爷爷奶奶买过一分钱东西,原告还经常和其养母抱怨我母亲。原告说我对其母子漠不关心是不属实的。我从原告住院待产至回家坐月子,全程陪护,几乎寸步不离。儿子出生后换尿布、喂奶,晚上也是我照顾孩子,其母子的花费也是我承担的。导致原告离家去娘家居住,是其养母不同意我母亲提出的孩子打预防针的事情,并在我家大吵大闹。原告因此收拾其全部东西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其养母回到家后告知其亲生母亲,说把我家给抄了。原告离家后,被告曾三次到她娘家,一次到她父亲所在的峡口门厂,去接原告回家,每次都遭到原告养母的谩骂。原告不但不回家,还以各种名目提出对钱的要求。有一次虽答应回家,但要求被告向其养母道歉,并每月给其2000元的抚养费,原告把婚姻当成是一种交易。原告丝毫不关注我们家人的感受,一味听从其养母的意见。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原告的户口情况非常复杂,原告本身是养女,但是其实际居住的家庭户口簿上没有其户口,对孩子的落户是极大的障碍,孩子目前基本上是其养母在照顾,但是其养母是脾气非常暴躁的人,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有着不利的影响。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1月起至今,原告带儿子王某乙到娘家生活。2013年10月19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时间已有一年。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稳定的社会应当以稳定的家庭为基础,而家庭稳定必须以夫妻感情作为联系纽带。因此,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没有父母或他人包办强迫以及以金钱、地位和才貌为目的而结合的现象,双方是通过一年的恋爱充分了解而结合的,因此,可以认定婚姻基础是好的;从离婚原因看,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等,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认为其对家庭负责,工作所得部分交给原告,在原告坐月子期间给予应有的照顾,因此,并不能完全确定原告诉请的事实主张;从夫妻现状看,双方结婚半年后原告即带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有夫妻存在矛盾的事实,但双方都牵挂孩子,并要求抚养孩子,各不相让。综上,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出现分居现象的原因,可能是与年轻,对夫妻间出现的问题不能以冷静、理性、妥善的方法处理有关。现双方虽有离婚意向,但又不能妥善安排子女的抚养问题。据此,本院认为,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考虑子女得益和社会影响,以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对子女的抚养未安排好的情况下离婚,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只要双方以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从自身找原因,克服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并找到解决的方法,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绿 来源: